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48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任職集合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合公司),並經集合公司派駐在臺中市○○路○○○巷○號龍邦皇家別墅社區擔任保全組長職務,負責門禁管制及代收社區住戶各種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98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9日),與舊衣回收商 劉麗貞 (即 劉曉禎 )續立舊衣回收之合約書,向劉麗貞收取權利金8000元後,未將該筆款項交回集合公司,而將8000元侵占入己。(二)於98年7月間某日,向住戶 劉瑞寶 代收之2萬7,600元之管理費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集合公司會計人員發覺,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麗貞、劉瑞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買賣合約書、龍邦皇家別墅分類帳、和解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2次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2次業務侵占犯行,各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12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