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73號聲請人 楊志琦 相對人 余騰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9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4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規定。是抵押權乃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即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經查○○○區○○○段下福小段地號為558-8、558-16之土地,相對人持有之土地範圍為2/12,惟本件抵押權之設立範圍僅為1/12,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逾權利設立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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