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路1段242號12樓設有臺中分公司,且伊向被告投保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其續保保單係於臺中覆核,足認本件係被告臺中分公司因保險業務涉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本事件應有管轄權。且依醫師業務責任保險特約條款中承保範圍之約定為「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足見本件保險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指原告經營醫療業務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1段1號2樓;又一般保險契約關係中,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具「赴償之債」特性,益見本件保險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原告經營醫療業務之處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者,得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臺中市○區○○○路1段242號12樓設有臺中分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佐,惟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係以被告作為契約主體,由被告承擔該保險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責任保險單及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等在卷為憑,且原告本件請求之對象亦為被告,並非被告之臺中分公司,則本件自不得僅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續保係在臺中覆核此一被告公司內部之便宜措施,遽指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況依原告所提之醫師業務責任保險續保單所示,該續保單覆核處,係蓋用被告公司及其總經理「詹俊裕」之簽名章,核與原告所稱係蓋用「臺中分公司經理陳漢津」之簽名章不符,則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乙節,實無足採。
(二)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地為原告經營醫療業務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1段1號2樓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卷附原告提出之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及其附加條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及其附加條款、責任保險單,暨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等,均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由醫師業務責任保險特約條款中承保範圍之約定,可推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地為原告經營醫療業務之處所云云,實已混淆承保範圍與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概念,應予辨明;又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已如前述,則縱保險實務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通常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此乃保險人自願以赴償之方式清償債務,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不同,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經營醫療業務之處所,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既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