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引為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所載之「收據及請款單」,應更正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訂(送)禮單」並加註(此為「當代花藝設計」受江先生委託致送他人盆花,得持向江先生請款新臺幣1500元之憑證)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曾表示不予追究並原諒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且被告當時已心生悔意,要甲○自己與江先生請款,係被害人甲○要被告將收據及請款單帶回去。被告返回「當代花藝設計」後,坦然接受被害人甲○之夫之當面斥責,並對被害人甲○坦承所為之意圖,被害人甲○之夫始報警處理,被告在警察尚未到場之前,毫無言語或行為上之抵抗,原審判決量以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似有違刑罰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意圖向江先生詐騙1500元,乃自稱為鄭先生,向被害
人甲○誆稱其受江先生委託來付款,因而騙取「當代花藝設計」持向江先生請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訂(送)禮單,嗣因被告聯絡不到江先生,始返回當代花藝設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當時已心生悔意,係被害人甲○要被告將收據及請款單帶走云云,不足採信。
㈡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被告向被害人甲○詐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訂(送)禮單各一紙,形式上雖無客觀價值可言,但衡以一般委託花店或花藝公司致送他人盆花、花圈、花籃之慣例而論,委託人多由花店或花藝公司代為書寫賀詞及委託人(即餽贈、祝賀人)姓名,併同將盆花、花圈、花籃送達指定地點,經受贈人在訂送禮單上簽收,作為向委託人請款之憑據。易言之,若無受贈人之簽收憑據,即可能因委託人質疑送達與否,造成花店或花藝公司之請款困難。由此可見,在尚未向委託人請款完畢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訂(送)禮單,對於花店而言,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當無疑義。職以本件事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及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詐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訂(送)禮單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難認有違誤之處。況且,遍觀被告之刑案紀錄,其自民國73年少年時起,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非行不斷,素行不良已無可置疑,其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數月前,向他人詐欺白米35公斤,業經本院以98年中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本件詐欺犯行之時,被告亦因侵占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足見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起心動念皆為財產犯罪,惡性難謂輕微,故對被告如科以拘役以下之刑,已難達懲儆效果,原審依累犯加重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要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美玲法官黃賢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