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居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居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鐘居進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皆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
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4│臺灣高雄│105年4│臺灣高雄│││害防制│4月,如│月23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條例(│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施用第│,以新臺││5年度毒│審訴字第││審訴字第││5年度執│││二級毒│幣1,000││偵字第90│526號││526號││字第7557│││品)│元折算1││5號│││││號││││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臺灣高雄│││害防制│7月│月23日││││││地方法院│││條例(││││││││檢察署10│││施用第││││││││5年度執│││一級毒││││││││字第7558│││品)││││││││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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