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劉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劉淑貞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劉淑貞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本案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5年1月14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賭博│罰金新台幣1│104.04.30│臺灣高雄地│104.10.26│同左│104.12.01│已於105││││萬2000元,如││方法院104││││年1月14││││易服勞役,以││年度簡字第││││日執行完││││新臺幣1000元││4182號││││畢。││││折算1日│││││││├─┼───┼──────┼─────┼─────┼─────┼─────┼─────┼────┤│2│賭博│罰金新台幣1│104.06.08│臺灣高雄地│105.01.22│同左│105.02.16│││││萬元,如易服││方法院104││││││││勞役,以新臺││年度簡字第││││││││幣1000元折算││5452號││││││││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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