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呈
吳喬蒂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029號、第3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喬蒂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貨價上」應更正為「貨架上」;同欄第4行「攜行之袋子」應更正為「攜帶之袋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吳喬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奕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被告陳奕呈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奕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並造成傷害,且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奕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029號
第33114號被告陳奕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喬蒂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奕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7月20日20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超商,竊取由 蔡承軒 所管領而陳列於貨價上之鹿茸酒1瓶,得手後即藏放於隨身攜行之袋子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家盤點後發覺商品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清查,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承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於104年10月14日17時許,搭乘吳喬蒂所駕駛之車號000-號265-3G營業用小客車,詎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新北市泰山區南泰路某處,出手毆打吳喬蒂後頸部,致吳喬蒂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害。吳喬蒂遂即停車,並將陳奕呈拉出車外,陳奕呈隨持石頭欲攻擊吳喬蒂,吳喬蒂乃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與陳奕呈拉扯,並進而將陳奕呈壓制在地,致陳奕呈受有右眼挫傷、右眼撕裂傷、右手指挫傷、雙上臂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吳喬蒂及陳奕呈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陳奕呈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二)告訴人兼被告吳喬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證述、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承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四)證人即承辦上開竊盜案件之員警 姜秉宗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吳喬蒂於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七)陳奕呈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奕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吳喬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陳奕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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