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九號
上訴人甲○○
100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聯結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NG-四一六號聯結車由桃園縣桃園市往龜山鄉方向行駛,行至該市○○路○段○○○號前、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路段,明知應按時保養車輛,定期檢查,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因雨、霧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於雨中之市區道路疾駛,因車速過快且煞車失靈,致其聯結車失控,越過分隔島,衝至對向車道,而撞及由 陳正和 駕駛之Q七-二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正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撞及由 林億亭 騎乘之JK三-六九八號機車,致林億亭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復接續撞毀停放在該對向路旁之二輛自用小客車,迨其聯結車衝入同路、段二一二號屋內始停住。嗣陳正和因傷重於送醫途中死亡,林億亭則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其車輛「固定每一萬公里保養一次」(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正面),於原審仍謂:「我車子都有定期保養,我不知(煞車)為何會失靈」(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上訴人「明知應按時保養車輛,定期檢查……竟疏未注意」(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三行、第二頁第一行),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且其理由內未見說明所憑認定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行為人於事發後,有無自首犯罪情事,攸關減刑寬典之適用,於被告利益具有重大關係,如依卷內資料顯示似有此情,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之妻 王雅嬋 在警詢時供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立即下車,請求附近店家打一一九報警」(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問:當時是你報警?)是。下車後,即刻請路人幫『我們』打電話」(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則王雅嬋之委託他人報警,是否符合上訴人自首之意思?自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遽行判決,難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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