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均否認有強盜犯行,而上訴人在案發現場之保險庫門上遺留之指紋係何時所留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即台中縣○○鄉○○○路○○○號之「OK便利商店」案發時值班店員 洪偉民 所述,亦不能清楚指證客人之零錢是否可能掉落在保險庫旁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犯強盜罪時留下上開指紋,有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強盜前開「OK便利商店」內之財物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該便利商店店員洪偉民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據報至現場採證之員警 鄭俊杰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相關位置圖及在該便利商店內保險庫下層門上採得之二枚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右手中指、右手食指之指紋相符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人所舉證人 林承宏 於偵查所稱上訴人平日常在市場設攤之證言,亦無從為上訴人於案發時不在事發現場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原判決已說明員警鄭俊杰在案發現場之保險庫門上採得之指紋為上訴人所留下,該保險庫在櫃枱內側,顧客無法自櫃枱外觸及該保險庫之下層門,上訴人所辯因至該店購物時,為撿拾零錢而觸摸該保險庫云云,為不足採,且證人洪偉民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不可能有上訴人所辯因撿拾零錢而觸摸櫃枱內側之保險庫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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