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52號原告 施飴豐 被告 林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因假處分案件,訴請被告就原告因其所有之不動產遭被告聲請假處分,無法自主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755,000元,因而受有利息損失1,719,3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先予敘明。次查,被告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