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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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00號原告 左江春美 被告 左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97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303,456元,然未特定其應分配之比例或金額為何,又兩造係公同共有上述提存物,並無應有部分可按,故依兩造人數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1,728元(計算式:2,303,456元÷2=1,151,7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