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開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開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白色捲菸1支,經檢出含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
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10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
7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捲菸1支(淨重0.6200公克、驗餘淨重0.6125公
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卷第33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