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美雲具保人白明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明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美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白明艷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提出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繳納,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見108年度偵字第15179號卷第65、67頁)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場,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49、57、
69、81至91、95至101頁)附卷可憑。再被告並無因另案而在監執行或經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