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8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李皇 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842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4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88,6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5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得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5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0.79%加計年息2.26%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5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865,842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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