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成選任辯護人江政峰律師被告張麗麗選任辯護人 李思怡 律師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被告廖 國榮
陳雲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 朱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13、16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係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 卞帝亞 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受股東所託,經營、管理該汽車旅館並兼公關事務;壬○○為該汽車旅館之經理,負責招募員工及管理;己○○為組長,負責處理旅館之庶務並兼現場主管,與壬○○及另名組長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44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1500號案件另行審理)輪值擔任現場主管,處理營業事項;甲○○綽號「 曉恩 」則經營應召站,媒介泰國女子來臺賣淫。庚○○、壬○○、己○○均知悉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 阿哲 」之人為應召站業者,分別從事媒介泰國籍女子與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庚○○、壬○○、己○○為增加汽車旅館收益,與甲○○、「阿明」、「阿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阿哲」、「阿明」招攬大陸地區及泰國籍女子以觀光名義入境賣淫,利用「捷克論壇」、「WUSO論壇」等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咩咩會館」、「 桑拿泡 泡浴」、「幸福街角~a」、「 潘朵拉 工作室」及「000夏月」帳號之動態散布「馬來桑拿妹親自調教口碑服務讚、小亞、500可以發射2次、500可以口爆、身體密碼、服務內容:洗澡按摩無套BJ、品鮑69小親」、「服務內容~水洗泰浴
4.正面奶推、5.冰火吹簫、6.床上愛愛」等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每節50至60分鐘,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至4000元不等,男客以Line與其等聯繫性交易細節後,再依指示時間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應召業者甲○○、「阿哲」、「阿明」則將性交易之密語告由己○○轉知值班主管壬○○、丁○○等人後,通知櫃臺人員。迨男客向櫃臺人員 林文廷 、辛○○(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44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1500號案件另行審理)等人表示:
「林小姐」、「劉小姐」、「錢夫人訪客」、「快樂」等性交易密語後,即由林文廷、辛○○等櫃臺人員安排進入應召女子所在之房內,男客再與應召女子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並將款項交付給應召女子後,再由甲○○、「阿明」、「阿哲」或其等指定之人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轉交,甲○○、「阿明」、「阿哲」每次自該等應召女子次性交易所得中抽得1200元至2200元不等,並依性交易次數每次分潤300元予卞帝亞汽車旅館,餘額則歸應召女子所有:
㈠庚○○、壬○○、己○○與應召業者甲○○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共同接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泰國籍女子DETPURIPALUNGKORNPICHAKORN(花名:PICHAKORN),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㈡庚○○、壬○○、己○○另與應召站業者「阿明」,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應召女子 賀申 (中國籍,花名:
小影)、 唐玉嬌 (中國籍,花名 嬌嬌 ),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㈢庚○○、壬○○、己○○再與應召業者「阿哲」,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泰國籍女子MALILAAPICHSINEE(花名:GiGi)、KHAMNUANSRICHANYA(花名: 小米 )、YAENSANPANNPA(花名:NaNa)、WONGTHONGLUAJIRAWAN(花名:Meggie)、、SRIJUMPAWIYADA(花名:ViVi)及PHUMAENKHIANRUNGTAWAN,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惟附表一編號8之泰國級女子PHUMAENKHIANRUNGTAWAN尚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遭查獲。
嗣經警 於106年7月6日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001493號搜索票,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執行搜索,在202號房查獲應召女子SRIJUMPAWIYAPA甫與男客即香港地區人民 陳昌 鈿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在210號房查獲MALILAAPICHSINEE甫與男客即香港地區人民 盧顯 輝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在211號房查獲YAENSANPANNPA甫與男客 陳泓霖 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23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及保險套3個;在
207號房查獲KHAMNUANSRICHANYA甫與男客 葉榮鴻 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500元、記帳筆記本1本;在226號房查獲 賀申甫 與男客 許峻 豪完成性交,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保險套16個及潤滑液1條等物,並在該汽車旅館之辦公室、櫃檯、休息室及3樓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另於205、206、216、225號等房,發現唐玉嬌、PHUMAENKHIANRUNGTAWAN、WONGTHONGLUAJIRAWAN、DETPURIPALUNGKORNPICHAKORN4人正在等候男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於106年9月15日及
107年7月2日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84頁):
㈠查證人丁○○106年9月15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屬被告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客觀上亦未具有「特信性」、「必要性」,又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是證人丁○○106年9月15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至證人丁○○107年7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故應認證人丁○○107年7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被告庚○○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及被告庚○○、壬○○、己○○、甲○○等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9頁、第18
3頁至第188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壬○○、己○○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庚○○、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罪嫌,被告庚○○辯稱:卞帝亞汽車旅館沒有從事性交易,整件事情與我及投資者無關,係當班組長之個人行為,交班簿不是交給我看的,是經營者壬○○、丁○○、己○○在看的,他們3人是實質上的經營者,我形式上被委任為董事長,並未參與經營,交班簿上從未有我的核准跟字跡,我用人不疑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卞帝亞汽車旅館裡面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有經營應召站,我只是單純帶客人開房間、是我自己去開房間,泰國與大陸地區女子我都不認識,我未出國過,亦無英文能力幫女子介紹工作,我除了晚上會進出卞帝亞汽車旅館外,跟本件事沒有關聯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285頁;卷二第186頁),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林文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陳昌鈿 、SRIJUMPAWIYADA、 盧顯輝 、MALILAAPICHSINE
E、陳泓霖、YAENSANPANNPA、葉榮鴻、KHAMNUANSRICHAN
YA、 許峻豪 、賀申、唐玉嬌、PHUMAENKHIANRUNGTAWAN、WONGTHONGLUAJIRAWAN、DETPURIPALUNGKORNPICHAKO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警卷第9頁至第19頁、106偵1844
6卷第32頁至第34頁、107他4760卷第53頁至第55頁;106偵18446卷第39頁至第42頁;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106他4861卷第57頁正反面;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106他4861卷第133-134頁、第136-137頁;警卷第47-50頁、106他4861卷第64頁正反面;警卷第51-55頁、106他4861卷第121-
122頁反面、第124-125頁;警卷第56頁至第61頁、106他4861卷第81頁正反面;警卷第62頁至第68頁;106他4861卷第98-99頁反面;警卷第69-72頁、106他4861卷第71-72頁;警卷第73-81頁、106他4861卷第112-113頁反面;警卷第82-84頁反面、106他4861卷第87-88頁;警卷第85-8
8頁反面、106他4861卷第184-185頁;警卷第89-91頁反面、106他4861卷第176-177頁;警卷第92-94頁、106他4861卷第166-167頁;警卷第95-97頁背面、106他4861卷第143-145頁反面;警卷第98-106頁、106他4861卷第158-1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櫃臺一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二樓值班休息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三樓辦公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02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SRIJUMPAWIYADA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現場圖(
202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10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MALILAAPICHSINEE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YAENSANPANNPA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11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YAENSANPANNPA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3個)、KHAMNUANSRICHANYA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0
7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KHAMNUANSRICHANYA之性交易所得3500元、性交易所用記帳筆記本1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卡帝亞汽車旅館226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賀申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保險套16個、潤滑液1條)、卞帝亞汽車旅館涉嫌妨害風化案現場圖、休息室代號表、交班本編號A、B、旅館業登記證、WONGTHONGLUAJIRAWAN(花名Meggie)自行紀錄之交易內容(影本及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丁○○手機line翻拍照片、「旺麗。花咩咩」應召站與警方探訪人員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警方蒐證錄影翻拍畫面、「旺麗。花咩咩」應召站LINE主頁介紹內容、「旺麗。花咩咩」應召站於line動態消息刊登之性交易訊息、警方探訪人員與其對話內容(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56644號卷第108-109頁反面、第110-111頁、第113-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7-118頁反面、第
119頁、第121-122頁反面、第123頁、第125頁、第131-132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6-137頁反面、第138頁、第140頁、第141-142頁反面、第143頁、第145-146頁、第147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3-16
4頁、第165頁、第166-167頁、第195-196頁、第168-21
3頁、第214-218頁、第219-221頁反面、第222-226頁、第229-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0
6年5月1日至6月20日之現場勘查報告、丁○○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採證報告及光碟(見106年度他字第4861號第3-4頁、107年度他字第4760號數位採證卷)各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 朱曉恩 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提供之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_135601_0001.mp4)(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00:01:(有室內一角畫面,接下來僅有聲音,皆無畫面)
00:30:(男性聲音) 阿良 ,這個事情我跟你兩個講……
:這個事情處理過程中我已經有……,小杜沒開會最好,:因為這之中那個孫太太(音譯)跟那個…已經超過半數,:他們兩個已經佔了6成以上,小杜3成,……1成,:所有的事情,只要我還是現任的負責人,我都可以來處
理掉,:那天我有去作筆錄,大概問我的和問你的都是大同小異:那個內容,我跟國榮是大同小異,:因為那個人我不一定有認識,一般的程序是會移送,:因為我負責人,國榮應該沒事,:這裡面等於說,依照你跟我講的,很多事很多次都到你
們這邊為止,等於說不要往上來延燒,:這個事情變說是……,因為股東之間……還有一條,我
是覺得你一個月領1萬5000元,……阿你實際的負責人是誰?:因為我跟你說,財政部經濟部登記的股東名冊,就是共
同經營人,資料是這樣寫,:OK,我跟你說,整個事情處理的經過到這裡,:阿良,假設處理到這樣,到目前整個止血這樣,所有的
人的官司都在用的時候,:其實針對這個來處理,要怎樣來善後針對阿良的部分,:大家都是同意,大家全部都同意,:我也坦白跟你講,其中有一個股東說,阿良會不會獅子
大開口?:這樣,我說他也還沒講,他有對任何人說什麼要獅子大
開口嗎?他有開口嗎?有嗎?沒有嘛,所以應該是我跟你說的算,不要講這些有的沒的。
:第二,阿良,整個事情這個過程之中...:本來孫太太(音譯)跟麗麗他的意思是說,假設你出事
情要去關還是怎麼樣,裡面你的生活費,你的薪水會照發,他們兩個是沒有經過股東同意,就先講,這你知道嘛(另一男聲答稱:我知道),這條這樣來走…。
證人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自106年2月中旬開始任職於卞帝亞汽車旅館擔任組長,應召業者一開始以按摩為由進入汽車旅館,後來我才發現開始在作性交易,警方查扣的旅行團訂房紀錄表(106年7月6日)中,曉恩、阿明、阿哲都是應召站業者的代號,「林小姐」、「劉小姐」、「快樂」是通行用的暗號,「錢夫人」也是暗語,代表要開給客人空房的鑰匙並讓他們進入,「休息室」是報暗語「錢夫人」後所開空房進入服務的小姐休息的房間;「要打掃」是客人開空房休息從事按摩或性交易的房間,「不打掃」是性工作者住在裡面的房間。一個叫曉恩的女子打電話來汽車旅館,當時是我接的,曉恩說有小姐會過來,後來就有按摩的小姐來,好像是泰國或是新加坡的小姐,大概是在106年
3月間,她們有時住3、5天或是一個星期就走,有時會間斷,我於106年4月中上下發現,阿哲跟阿明是4月過來,曉恩是3月初或3月中過來進駐做性交易,讓應召站進駐可以從中賺點小利,他們如果有客人來,按人頭算,去開1個房間我們1次1小時收300元,男客與女子性交易的所得那些業者晚上會自己跟小姐收,不是我跟應召小姐收錢,我只收取房間費用等語(見警卷第9-19頁、106偵18446號卷第
32-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當庭播放的錄音檔是我提供的,我為了要保護自己,因為是上級交代怎麼做我們就照著做。這段錄音是在卞帝亞汽車旅館被查獲後沒幾天,我在卞帝亞汽車旅館裡面跟被告庚○○的對話,意思是說庚○○有去做筆錄,假設照我原本筆錄到我這邊止血、到我這邊為止,沒有往上延燒的話,說要給我生活費怎樣,當下會錄音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為後面說不是我做的,我沒必要自己去負擔這個責任,這件事情是庚○○在開幹部會議時交待下來的,幹部會議的成員包括我、己○○、壬○○還有庚○○,就我們4個人,當時庚○○交代的內容跟一般賣房間沒有兩樣,說這次按摩這塊是誰去負責這樣。跟我在LINE上面有往來的「 輕井澤 」、「阿明」、「 阿承 」、「 小強 」、「曉恩」這些人都是會來訂房間的人,我曾經接觸過今天有在庭上的業者「曉恩」,就是被告甲○○,我們這個由主管開始做的跟集團間的往來,若我不在就是由當班主管己○○、壬○○處理,業者會自己打電話進來櫃台訂,也會用LINE來聯繫房間內的事情。我們主管平常有2本交班本在寫,有時候混在一起寫,有時候不一定,用來做工作交接及房務交接,交班本上面會抄寫老闆交代的事情,如果警局或是聯合稽查、改善缺失怎樣都會寫,其中「 陳董 :管區已照會,禮數已到(派出所),星期一之前完成」(見108偵字第
800號卷第99頁)不是我寫的,不是己○○就是壬○○寫的,陳董就是董事長庚○○,庚○○對我們有指揮監督權力,就我所知,幹部會議時庚○○有說過這個房間租給外籍人士來工作的事情,庚○○有交代說這些東西讓我負責,跟業者的問題或是怎樣就是交由他們自己去負責,庚○○並沒有講是哪些業者,但就是在按摩這塊的業者。我之前在偵訊時說過,並不是由我跟應召業者聯繫,原本是己○○跟他們接洽,後來公司知道這件事情後,才是由全部主管下去,己○○休假沒時間,才變成當班的下去接洽,是公司指示如果己○○休息的話,就是由當班主管幫忙用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49頁)。由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及錄音內容可見,卞帝亞汽車旅館之董事長為陳董即被告庚○○,有指揮監督現場當班主管壬○○、丁○○、己○○3人之權力,庚○○並於幹部會議交代主管3人關於「按摩」相關事務,如己○○休假則由其他2名主管丁○○、壬○○處理與應召業者之接洽事宜。「曉恩」、「阿明」及「阿哲」均係會與卞帝亞汽車旅館聯繫之應召業者,應召業者並與卞帝亞汽車旅館有暗語以溝通暗示性交易訊息,汽車旅館即藉此與應召業者按性交易次數以每次300元抽成。又本案尚有被告庚○○交代「照會管區、禮數到派出所」等指示,更於遭警方查獲後,庚○○尚希望丁○○將事件「止血」,避免汽車旅館上層亦遭司法追訴,此由庚○○表示若丁○○遭司法判刑入監服刑,將給予「安家費」,足認被告庚○○身為卞帝亞汽車旅館之負責人,顯知悉卞帝亞汽車旅館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事實。而雖證人丁○○稱被告庚○○係交代主管處理「按摩」業者之接洽聯絡,然由丁○○與「曉恩」之對話紀錄觀之,談論內容涉及「我會被這些妹氣死,每次叫她們先收錢,每個都天天」、「泰國長髮收4500短髮收2000共7600房間-800記6800」、「這客人有條子味,我沒放行,是熟客嗎」、「來試新妹」(見107他4760號數位採證卷第229頁、第23
0頁、第236頁)之抱怨性應召小姐傻傻未按照規定先收取對價、告知汽車旅館現場主管個別應召小姐收取價金數額,詢問是否認識特定男客以避免警察冒充客人進入偵查,及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小姐描述等對話內容,若汽車旅館內之「按摩」並非指一般隱晦之性交易代稱,實無須交代以禮數照會管區警員、要求丁○○擔下刑責、對於陌生客群須提高警覺等避免遭查獲舉動之必要。
㈡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從106年年初
開始擔任卞帝亞汽車旅館的經理,工作內容包括汽車旅館的人事、房務、櫃台、廠商甚至維修等,106年7月間案發當時,公司負責人是陳董即被告庚○○,就我所知我們公司裡就只有一位陳董庚○○。庚○○多久來一次公司我不知道,因為我上班時間只到傍晚,有時候庚○○可能傍晚來,庚○○到現場可能會四處看看,若股東會上股東有關業績方面的決議,董事長庚○○會告訴我,比方說業績不好要做促銷,那汽車旅館現場要作何種促銷、何種優惠,是董事長他們要求,我們想辦法,但還是要經過他們的同意。庚○○是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我一定要聽庚○○的,交班本上記載「陳董;管區已照會,禮數已到(派出所),星期一之前完成」這句話我之前就跟檢察官報告過了,就是陳董事長叫我這麼寫的、是公司陳董交待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22頁、107他字第4760號卷第77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陳:卞帝亞汽車旅館3位主管壬○○、己○○、丁○○他們每天寫日報表,開股東會議時,每月他們會報告營業金額多少,由壬○○主要統計薪水、誰休假、出勤狀況,壬○○等同經理,己○○、丁○○是主任等語(見107他字第4760號卷第)。由證人壬○○前開證詞即可見,被告庚○○對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經營具有實質上掌握權,負責轉達卞帝亞汽車旅館股東會決議之經營期望,現場主管壬○○、丁○○及己○○均須聽從庚○○之指揮,此與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一致,而庚○○雖並未直接閱覽3位主管記載之交班簿,惟該交辦簿記載內容包括董事長庚○○就汽車旅館經營之指示,主管3人並需報告經營成果,且就汽車旅館經營策略之實際操作仍須徵得被告庚○○之同意,庚○○會至卞帝亞汽車旅館了解經營情況,亦針對本案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交代壬○○於交班簿上記載,要求主管執行,益徵被告庚○○顯就本案明確知悉,甚且以董事長身分有決策指揮之行為,被告庚○○辯稱伊係形式上負責人,未參與經營,本案為公司主管個人行為,對於容留、媒介性交易之事實均不知情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庚○○雖辯稱「陳董;管區已照會,禮數已到(派出所
),星期一之前完成」係當時因有人密報,警察頻繁進行臨檢,主管向公司反應後,股東要求告以「敷衍警察,說已經照會過了,有管區了」云云,惟若係敷衍警察,何須表示「禮數已到派出所」等打點警方、請求放水之行為?且若係頻繁進行臨檢使卞帝亞汽車旅館無法預測,被告庚○○為何得以要求「星期一前完成」之明確時間底線?顯見被告庚○○前開所述顯為飾詞狡辯,無由採認。又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以卞帝亞汽車旅館作為容留、媒介性交易其餘負責人均不知悉,獲利均由丁○○本人收取,然事後更迭其詞,丁○○有推諉卸責之因素及動機存在,蓋若丁○○遭認定為主謀,將被判較重刑度而影響假釋云云,惟由上揭客觀事證觀之,既容留、媒介性交易行為係由董事長庚○○交代予3位主管丁○○、壬○○及己○○,獲利僅由丁○○1人取得,概與事實不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後因認為自己不是負責人,亦並非實際獲利者,僅是卞帝亞汽車旅館之員工,聽從上面指示等語,然公訴人於另案起訴丁○○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拘役刑度,不論丁○○於另案遭認定為本案主謀或是受指示而為,只要認定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均為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原因,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丁○○之動機與因素實難成立,不得僅因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即遽認身為卞帝亞董事長之被告庚○○就本案無所知悉。
㈣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我的外號叫曉恩,對外稱呼曉
恩,一般朋友都會叫我曉恩,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去卞帝亞汽車旅館,因為有我的客人在那邊開房間,我過去那邊坐檯陪酒等語(見107他字第4760號卷第102頁)。
被告甲○○自承綽號為「曉恩」,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對話紀錄中「曉恩」是會來訂房間的人,曾經接觸過的應召業者曉恩有在庭,即為被告甲○○,伊看過曉恩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50頁),足認被告甲○○即為應召業者「曉恩」,有從事媒介女子至卞帝亞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甲○○雖辯稱與泰國及大陸地區女子皆不認識,無語言能力幫忙介紹工作云云,惟由被告甲○○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對話內容包括「泰國長髮收4500,短髮收2000,共7600,房間-800記6800」、「泰國長髮收5400,短髮收2200,共7600,房間-8
00=6800+大陸1300,共記8100」、「大陸的1900,泰國長頭髮2000,共3900,房間-800,記3100」、「大陸的沒班先收3500,泰國的,我等下進客完報給你」(見107他字第4760號卷第236頁、第239頁、第24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帶客人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顯見被告係從事媒介泰國及中國籍女子至我國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工作無訛;況本案公訴人就被告甲○○意圖營利媒介性交部分僅起訴附表一編號9之泰國籍女子DETPURIPALUNGKORNPICHAKORN,然從事性交易者國籍眾多,被告竟得自承不認識大陸籍女子等語,無憑無據得就眾多國籍中明確特定出「中國籍」,實屬有疑;且被告既供稱「有我的客人在那邊開房間」,又被告甲○○家住太平,若無特定事由,竟千里迢迢至西屯區卞帝亞汽車旅館開房間,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甲○○前開所辯並未經營應召站、與本案無關連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壬○○、己○○及甲○○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論罪欄就被告庚○○、壬○○、己○○如附表一編號
8部分雖漏未引用起訴法條,然起訴書「附表:媒介、容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明細」上既有記載時間、地點等事項,可見檢察官確有提起公訴之意思。又該附表一編號8之泰國籍女子PHUMAENKHIANRUNGTAWAN雖尚未開始從事性交易即為警查獲,但其既受「阿哲」招攬來臺從事賣淫並已入住卞帝亞汽車旅館206室,顯見被告等人已著手從事媒介、容留行為,自已構成犯罪。再者,起訴書雖認被告庚○○、壬○○、己○○就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而漏未引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為論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既已載明「...『阿哲』隨即派人將WONGTHONGLUAJIRAWAN(花名:Meggie)、SRIJUMPAWIYADA(泰國籍,花名:ViVi)帶至該汽車旅館205房住宿,再以LINE暱稱『桑拿泡泡浴』帳號之動態訊息散布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該2名應召女子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每節50至60分鐘,每次費用為2700元至3500元不等,男客以Line與『阿哲』議定性交易細節後,再依指示之時間,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向櫃臺人員林文廷、辛○○表示:『錢夫人訪客』之性交易密語後,林文廷、辛○○再依壬○○、己○○或丁○○之指示,安排表達性交易密語之男客進入房內與該等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顯就此犯罪事實亦有提起公訴之意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核被告庚○○、壬○○、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第231條第2項(已刪除),均有常業犯之規定,則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本質上均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即無修正前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非集合犯之罪,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庚○○、壬○○、己○○就附表一編號2、3、5、6、9之5名同一女子多次為性交易之行為,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9之泰國籍女子為多次性交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然被告庚○○、壬○○、己○○3人分別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女子於卞帝亞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依上揭判決意旨,各別女子之行為,實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庚○○、壬○○、己○○與應召站業者綽號「阿明」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與「阿哲」就附表一編號3至8;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前因背信、偽造文書案件,於100年4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而藉此營利,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壬○○、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庚○○身為卞帝亞汽車旅館董事長,竟推諉卸責、毫無擔當,被告甲○○亦飾詞狡辯,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具有悔意;衡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庚○○、壬○○、己○○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壬○○、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13、16至19所示之物,為本
案供卞帝亞汽車旅館圖利容留性交易所使用之物,被告庚○○為汽車旅館負責人,就上開扣案物有實質上支配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圖利容留
性交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餐費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4人所犯之罪有何關聯;附表二編號14所示為另案被告丁○○手機,非本案被告4人所有;而附表二編號15之護照影本64張雖包含被告庚○○、壬○○、己○○就卞帝亞汽車旅館圖利容留性交所影印之住房男客及性工作者之護照影本,惟護照影本為證明身分之用,旅宿業者為登記住客身分均需向住房者要求影印護照或身分證,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揭附表二編號8、9、14、15所示之物於本案均不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24、26所示於應召小姐處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及編號25之性交易記帳筆記本,均非被告4人所得支配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3、27、28所示之保險套及潤滑液,衡以我國汽車旅館為提供住客方便住宿環境,常會提供保險套,與本案被告4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又無法證明扣案之保險套及潤滑液為卞帝亞汽車旅館所有(可能為應召小姐或男客所備),於本案均不宣告沒收。
㈣至於證人丁○○雖供稱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獲利係依應召業者
客人消費開空房,依次收費每次300等語(見106偵18446號卷第33頁),惟被告庚○○、壬○○、己○○均供稱僅有領固定月薪,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就容留性交之犯行取得實質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僅得認定抽成部分已成為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營業收入,為免過苛,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因容留性交附表一編號9之泰國籍女子,而獲得抽款39,300元等情,與證人即泰國籍女子DETPURIPALUNGKORNPICHAKORN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8-106頁;106他4861卷第158-160頁),並有DETPURIPALUNGKORNPICHAKORN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第202頁、第204頁),為免過苛,爰就扣除給予卞帝亞汽車旅館抽成之5,700元,僅就33,600元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乙、被告庚○○、壬○○、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壬○○、己○○與應召業者「阿哲」及泰國籍微信暱稱「J」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之成員,均知悉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泰國籍女子家境困頓,亟需收入來源,且不諳國語、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環境不熟悉,其舉債來臺從事賣淫活動,一旦遭我國司法人員緝獲,須立即遣返回國,經濟情況將益加艱困而處於不能及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認有機可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約定由應召站代墊僅數千元之機票費用,該2名泰國籍女子先以性交易25次抵償機票費用,之後每性交易1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條件後,即代訂購機票,使該2名泰國籍女子於106年6月30日搭機來臺,並於卞帝亞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庚○○、壬○○、己○○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等語。惟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又本罪之成立,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若被害人本即有從事性交易之認知,仍自願為之,即難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可言。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無非係以證人WONGTHONGLUAJIRAWAN及SRIJUMPAWIYAD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WONGTHONGL
UAJIRAWA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泰國經由1名女性友人介紹認識應召站的老闆,我應徵的就是賣淫的工作,是應召站的老闆介紹我來臺灣賣淫,我只知道老闆在微信上使用的暱稱是「J」,我們是用通訊軟體互相聯絡,我來臺灣行動沒有被控制,不過不能逃跑,有人送飯送菜,我來臺灣賣淫是想要多賺一點錢,來臺灣之前就知道是要賣淫等語(見警卷第95-97頁;106他4861號卷第143-145頁)。又證人即SRIJUMPAWIYAD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在
106年6月底在泰國時透過朋友,取得WECHAT軟體暱稱「J」的聯繫管道,應徵到這個性交易的工作,應召站業者當時就有告知我來臺灣是要從事性交易工作,每到吃飯時間就會有應召站業者派人送餐到我居住的卞帝亞汽車旅館205號房,我在臺灣期間沒有遭到應召業者限制人生自由、控制行動或暴力脅迫的情況,我會想來臺賣淫是因為我有1個7歲小孩,我想要賺錢扶養我的小孩等語(見警卷第42-46頁;10
6他4861號卷第133-134、136-137頁)。由上開證人2人所述可見,該等2女子均係為賺錢而自願來臺灣從事性交易,於泰國經由友人介紹時即知悉係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仍自願為之,難認被告3人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等此部分所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卞帝亞汽車旅館之股東兼會計,負責管理財務及營收,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所示犯行,與庚○○等人有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亦與庚○○等人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拘束而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無非係以證人丁○○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丁○○之手機數位鑑識採證報告(含與被告戊○○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106年2月29日董監事改選時就已經卸任,大股東的意思是說因為跟誰都不合,就請一個比較公正的第三人來當負責人,庚○○就是從106年2月那次會議開始擔任卞帝亞汽車旅館之負責人,起訴書所載與我無關,我的股份是最少的,當時他們除了外帳以外,內帳、行政都拿回去了,外帳部分是我處理,所以當時除了開股東會以外,我不會再進公司,我是被公司趕出去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106年2月下旬
去接任卞帝亞汽車旅館之負責人,106年3月24日登記為旅館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直到106年11月辭職,我之所以會去當負責人是因為我本來是戊○○記帳事務所的會員,戊○○有跟我講她在卞帝亞公司的委屈。106年2月25日召開股東會當天,出席的股東有 張麗嬌 、戊○○、 柯政雄 、 鍾榮熒 ,之後到案發的106年7月6日中間總共開過2次股東會,戊○○最後一次參加股東會就是106年2月25日那次,之後戊○○就被趕出去了,後來戊○○完全沒有參與汽車旅館的經營,戊○○就是以記帳士的身分來記外帳,那是戊○○唯一的任務,股東間還是肥水不落外人田,把每個月記外帳費2000元業務交給戊○○,戊○○就是體制外的記帳,沒有在實際參與業務的經營,卞帝亞汽車旅館股東跟壬○○等現場主管之間業務上聯繫就只有一群組,群組中有「柯」即第二大股東 柯振雄 、「陳董」就是我、「 鍾姊 」即最大股東鍾榮熒、張麗嬌、丁○○及「雲祥」己○○,這個LINE群組大概
106年3月13日開始,有幹部跟股東,但沒有戊○○,因為戊○○被趕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45頁)。由證人庚○○前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戊○○自106年2月25日股東會後即被趕出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經營集團,僅得從事體制外之記帳,就卞帝亞公司之經營事項無權過問,用以和卞帝亞公司現場實際經營主管聯繫之重要管道LINE群組,被告戊○○亦未加入,參以106年3月13日自106年7月5日間並未有戊○○於多人群組中之對話紀錄(見107他4760號數位採政卷第307-349頁),實難認被告戊○○就本案公訴人起訴106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6日間卞帝亞汽車旅館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有何參與之事實。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丁○○與辛○○所述、及被告戊○○與丁○
○有以LINE聯繫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戊○○亦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等語,惟丁○○所稱登記負責人為戊○○、實際負責人也是戊○○,但沒見過戊○○本人,只有在營業登記證上看過,應召站業者阿哲、阿明大概是4月過來、曉恩是3月等語(見警卷第16反面-17頁、106偵18446號卷第32頁反面),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戊○○是卞帝亞汽車旅館的老闆,我不知道戊○○負責怎麼樣的業務,主管丁○○、壬○○、己○○說戊○○是老闆,我就認為戊○○是老闆,不然我也不會知道她是誰,我沒有印象戊○○有親自交付薪水給我過,薪水都是當班主管交給我,但卞帝亞汽車旅館的財務、金錢、會計方面是誰負責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覆核前開證人庚○○、丁○○、辛○○之證述可見,被告戊○○為卞帝亞公司股東,雖曾任卞帝亞公司之負責人,然自106年2月25日即脫離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經營團體,而卞帝亞汽車旅館引入應召業者之時間最早既為106年3月間,被告戊○○未至卞帝亞汽車旅館,客觀上現場櫃檯員工辛○○未見過被告戊○○本人,主管丁○○認為被告戊○○為老闆亦係以營業登記上之記載,因而主管、員工間口耳相傳戊○○為老闆此一過去事實,然本案案發當時卞帝亞汽車旅館營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早已為被告庚○○,有旅館業登記證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65頁),實難認被告戊○○知悉本案106年6月21日至7月6日之圖利容留性交易行為,更難認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戊○○雖脫離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經營團體,然仍有擔任記外帳工作,業經被告戊○○供述如前,核與證人庚○○所證相符,則被告戊○○就經營帳務部分與卞帝亞公司員工有所討論實在所難免,縱然被告戊○○和卞帝亞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內容包括「拍存摺餘額」、「到事務所開會」等情,與常理尚無不符,仍難遽認被告戊○○即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另就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部分,則與該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規範要旨有所不符,業經本院於被告庚○○等
3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時論述於上,於此不贅。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媒介、容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明細┌─┬─────┬──┬──────┬─┬──┬───┬──────┬───┬──┬──┬────┬────┬───┬───┬───┬───┬──┬────┐│編│應召女子│花名│入境日期│所│休息│與應召│招攬男客之LI│性交易│單次│單次│性交易日│性交易次│性交易│應召女│應召站│卞帝亞│107│備註││號││││屬│室│女子聯│NE帳號│單次費│性交│性交│期│數│所得│子得款│抽款│向應召│年7│││││││應││繫者││用│易女│易應││││││站分款│月6│││││││召│││││子得│召站│││││││日查│││││││站│││││款│抽款│││││││獲情││││││││││││││││││││形││├─┼─────┼──┼──────┼─┼──┼───┼──────┼───┼──┼──┼────┼────┼───┼───┼───┼───┼──┼────┤│1│賀申│小影│106/7/1│阿│226│ 民哥 (│潘朵拉工作室│3300│1800│1500│7/2日2││││││在│7/6日││││││明│房│徵信帳││至││至│次、7/3│11│37000│19800│17200│3300│226│3300元、││││││││號││4000││2200│日2次、││││││房與│4000元各││││││││aKK21│││││7/5日4││││││男客│1次。性││││││││845)負│││││次、7/6││││││許峻│交易所得││││││││責收錢│││││日3次││││││豪性│以3300元││││││││,徵信│││││││││││交易│10次、││││││││ 蘭桂坊 ││││││││││││4000元1││││││││安排男││││││││││││次計算││││││││客│││││││││││││││││││││││││││││││││││││││││││││││││││││││││││││││││││││││││├─┼─────┼──┼──────┼─┼──┼───┼──────┼───┼──┼──┼────┼────┼───┼───┼───┼───┼──┼────┤│2│唐玉嬌│嬌嬌│106/7/1│阿│225│民哥│旺麗、花咩咩│3300│1800│1500│106/7/1│1│3300│1800│1500│300││││││││明││││││├────┼────┼───┼───┼───┼───┤││││││││││││││106/7/3│2│6600│3600│3000│600││││││││││││││├────┼────┼───┼───┼───┼───┤││││││││││││││106/7/4│2│6600│3600│3000│600││││││││││││││├────┼────┼───┼───┼───┼───┤││││││││││││││106/7/5│2│6600│3600│3000│600│││├─┴─────┴──┴──────┴─┴──┴───┴──────┴───┴──┴──┴────┼────┼───┼───┼───┼───┼──┴────┤│「阿明」應召站 小計 │18│60100││27700│5400││├─┬─────┬─┬───────┬─┬──┬───┬──────┬───┬──┬──┬────┼────┼───┼───┼───┼───┼───┬───┤│3│MALILAAPI│GI│106/6/22│阿│206││桑拿泡泡浴│3200│1000│2200│106/7/5│5│16000│5000│11000│1500│在201│3200元│││CHSINEE│GI││哲│房││││││││││││房與男│5次││││││││││││├────┼────┼───┼───┼───┼───┤客盧顯├───┤││││││││││││106/7/6│2│6700│2000│4700│600│輝性交│手機翻│││││││││││││││││││易│拍畫面││││││││││││││││││││3500、││││││││││││││││││││3200│├─┼─────┼─┼───────┼─┼──┼───┼──────┼───┼──┼──┼────┼────┼───┼───┼───┼───┼───┼───┤│4│KHAMNUANSR│小│106/7/4│阿│207││幸福街角│3000、│1500│1500│106/7/6│5│16000│8500│7500│1500│在207│3000元│││CHANYA│米││哲│房│││3500│、││││││││號房與│3次、│││││││││││2000││││││││男客葉│3500元│││││││││││││││││││榮鴻性│2次,│││││││││││││││││││交易│計││││││││││││││││││││16000││││││││││││││││││││元│││││││││││││││││││││├─┼─────┼─┼───────┼─┼──┼───┼──────┼───┼──┼──┼────┼────┼───┼───┼───┼───┼───┼───┤│5│YAENSAN│Na│106/6/20│阿│210││000夏月│3000、│1500│1500│106/7/6│1│3500│1500│2000│300│在211││││PANNPA│Na││哲│房│││3500││、│││││││房與男│││││││││││││2000├────┼────┼───┼───┼───┼───┤客陳泓├───┤││││││││││││106/6/21││9000│4500│4500│900│霖性交│每天平││││││││││││││3│││││易│均2次││││││││││││││││││││,計28││││││││││││├────┼────┼───┼───┼───┼───┤│次,每│││││││││││││106年6││84000│42000│42000│8400││次以│││││││││││││月22日至│28││││││3000元│││││││││││││106年7│││││││計算│││││││││││││月5日││││││││├─┴─────┴─┴───────┴─┴──┴───┴──────┴───┴──┴──┴────┼────┼───┼───┼───┼───┼───┴───┤│小計│44│135200│63500│71700│13200││├─┬─────┬────┬────┬─┬──┬──────┬───┬───┬──┬──┬────┼────┼───┼───┼───┼───┼───┬───┤│6│WONGTHONGL│Meggie│106/6/30│阿│205│微信帳號││2700│先以│2700│106/7/5│12│38900│0│38900│3600││3200、│││JIRAWAN│││哲│房│JJ00000000JJ││至│25次│至││││││││2700、││││││││,暱稱「J」││3500│性交│3500││││││││3800、│││││││││││易抵│││││││││2700、│││││││││││償機│││││││││3200、│││││││││││票費│││││││││3200、│││││││││││用後│││││││││3000、│││││││││││,每│││││││││3500、│││││││││││次可│││││││││3200、│││││││││││得│││││││││3500、│││││││││││1000│││││││││3200、│││││││││││元│││││││││3700││││││││││││├────┼────┼───┼───┼───┼───┼───┼───┤││││││││││││106/7/6│6│17400│0│17400│1800││2700、││││││││││││││││││││3200、││││││││││││││││││││3100、││││││││││││││││││││2700、││││││││││││││││││││2700、││││││││││││││││││││3000│├─┼─────┼────┼────┼─┼──┼──────┼───┼───┼──┼──┼────┼────┼───┼───┼───┼───┼───┼───┤│7│SRIJUMPA│ViVi│106/6/30│阿│205│微信帳號│桑拿泡│3200│先以│3200│106/7/6│1│3200│0│3200│300│在202││││WIYADA│││哲│房│JJ00000000J│泡浴││25次││││││││房與男│││││││││,暱稱「J」│││性交││││││││客陳昌││││││││││││易抵││││││││鈿性交││││││││││││償機││││││││易││││││││││││票費││││││││││││││││││││用後││││││││││││││││││││,每││││││││││││││││││││次可││││││││││││││││││││得││││││││││││││││││││1000││││││││││││││││││││元││││││││││├─┴─────┴────┴────┴─┴──┴──────┴───┴───┴──┴──┼────┼────┼───┼───┼───┼───┼───┴───┤││小計│19│59500│0│59500│5700││├─┬─────┬────┬────┬─┬──┬──────┬─────────────┴────┴────┴───┴───┴───┴───┴───────┤│8│PHUMAENKHI│LiLi│106/7/4│阿│206│「強尼」│尚未開始性交易│││RUNGTAWAN│││哲│房││││││││││││├─┼─────┼────┼────┼─┼──┼──────┼───┬───┬──┬──┬────┬────┬───┬───┬───┬───┬───┬───┤│9│DETPURIPAL│PICHAKOR│106/7/1│曉│216│LINE 金愛妃恩 ││2800至│1200│1600│106/7/1│1│3000│1200│1800│300││依手機│││PICHAKORN│N││恩│房│││3200│,每│至││││││││翻拍畫│││││││││││加1│2000││││││││面計算│││││││││││次性│├────┼────┼───┼───┼───┼───┼───┼───┤││││││││││交易││106/7/2│6│19000│9200│9800│1800││2800、│││││││││││500│││││││││2800、│││││││││││元,│││││││││3300、│││││││││││增加│││││││││3300、│││││││││││之性│││││││││3300、│││││││││││交費│││││││││3500│││││││││││用均│├────┼────┼───┼───┼───┼───┼───┼───┤││││││││││歸應││106/7/3│3│18500│7500│11000│900││3200、│││││││││││召女│││││││││3300、│││││││││││子│││││││││12000││││││││││││││││││││││││││││││││├────┼────┼───┼───┼───┼───┼───┼───┤││││││││││││106/7/4│3│10400│4100│6300│900││3700、││││││││││││││││││││3700、││││││││││││││││││││3000││││││││││││├────┼────┼───┼───┼───┼───┼───┼───┤││││││││││││106/7/5│5│16100│7300│8800│1500││3300、││││││││││││││││││││2800、││││││││││││││││││││4200、││││││││││││││││││││3000、││││││││││││││││││││2800││││││││││││├────┼────┼───┼───┼───┼───┼───┼───┤││││││││││││106/7/6│1│2800│1200│1600│300││2800(││││││││││││││││││││以最低││││││││││││││││││││費用計││││││││││││││││││││算)│├─┴─────┴────┴────┴─┴──┴──────┴───┴───┴──┴──┴────┼────┼───┼───┼───┼───┼───┴───┤│小計│19│69800│30500│39300│5700││└────────────────────────────────────────────────┴────┴───┴───┴───┴───┴───────┘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卞帝亞汽車旅館櫃檯目│卞帝亞汽車旅館櫃檯一樓│││錄表6張(7/1-7/6)│查獲扣案│├──┼──────────┤(受執行人:丁○○、詹││2│卞帝亞汽車旅館7月份│昊恩、林文廷)│││各時段進客紀錄表1張││├──┼──────────┤││3│旅行團訂房紀錄表1張││││││├──┼──────────┤││4│營收統計表2張(106││││年6、7月)││├──┼──────────┤││5│交班本A(藍色封面)││││1本││├──┼──────────┤││6│交班本B(黑色封面)││││1本││├──┼──────────┤││7│餐費袋(曉恩,216,││││內含明細1張及新臺幣││││1065元)││├──┼──────────┤││8│餐費袋(小餅,225、││││226,內含明細1張及││││新臺幣945元)││├──┼──────────┤││9│餐費袋(幸福,205、││││206,內含明細1張及││││新臺幣1815元)││├──┼──────────┤││10│應召業者(曉恩)寄放││││款項1400元││││││├──┼──────────┤││11│櫃臺主機1部││├──┼──────────┤││12│螢幕1部││├──┼──────────┤││13│鍵盤1個││├──┼──────────┤││14│丁○○之手機(Samsan││││g牌含SIM卡1張)1││││支││├──┼──────────┼───────────┤│15│護照影本64張│卞帝亞汽車旅館二樓值班│├──┼──────────┤休息室查獲扣案││16│交班本(編號C)1本││├──┼──────────┼───────────┤│17│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卞帝亞汽車旅館三樓辦公│││)1部│室查獲扣案│├──┼──────────┤││18│螢幕(含電源線、影像││││連接器)1部││├──┼──────────┤││19│滑鼠1個││├──┼──────────┼───────────┤│20│性交易所得3200元│卞帝亞汽車旅館202號房││││查獲扣案(泰國籍應召小││││姐SRIJUMPAWIYAPA)│├──┼──────────┼───────────┤│21│性交易所得3200元│卞帝亞汽車旅館210號房││││查獲扣案(泰國籍應召小││││姐APICHSINEEMALILA)│├──┼──────────┼───────────┤│22│性交易所得3000元│卞帝亞汽車旅館211號房││││查獲扣案(泰國籍應召小│├──┼──────────┤姐YAENSANPANNPA)││23│保險套3個││├──┼──────────┼───────────┤│24│性交易所得3500元│卞帝亞汽車旅館207號房││││查獲扣案(泰國籍應召小││││姐KHAMNUANSRICHANYA)│├──┼──────────┤││25│性交易所用記帳筆記本││││1本││├──┼──────────┼───────────┤│26│性交易所得4000元│卞帝亞汽車旅館226號房││││查獲扣案(中國籍應召小│├──┼──────────┤姐賀申)││27│保險套16個││├──┼──────────┤││28│潤滑液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