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1175號聲請人 李杰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上開裁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票據權利人須有票據喪失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宣告票據無效。
三、經查,系爭支票固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向付款人華南銀行東興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催字第5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今年6月時找回系爭支票,現已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支票現已無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109年度除字第117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 許景龍 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109年4月1日37,800元N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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