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96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52號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124年3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⑴95年4月6日⑵94年3月28日⑶9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4,000,000元⑵1,000,000元⑶1,000,
000元,均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各至⑴96年
4月6日⑵99年3月28日⑶98年10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甲○○自⑴
95年4月6日⑵95年3月28日⑶95年7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總額5,613,6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95年8月14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269-7│旱│9,981.00│全│設定權利範圍│││││││││││:全│├─┼───┼────┼───┼──┼────┼─┼──────┼────┼──────┤│2│苗栗縣○○○鎮○○○段││269-72│旱│3,105.00│全│設定權利範圍│││││││││││: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