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微字第1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樂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確定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以:⑴依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提出,未載明日期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管理費A區由新台幣(下同)2,00
0元降為1,000元」,該份紀錄有委員會蓋章及主任委員簽章。但決議與實際執行之情形不符,每月要求管理費2,000元,顯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36條等規定,理應駁回相對人於原程序第一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未為審酌。⑵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中小字第2083號請求樂境社區另一住戶 賴文仁 給付管理費之事件中,自陳:最新的規約是94年6月才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費標準,之前都沒有規約,86年係由管委會決定收費標準,只是沒有定在規約裡面等語,足證迄未定有住戶規約,足見原告請求管理費之基礎,並未經過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⑶相對人所請求管理費發生之期間為92年7月至94年3月,惟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之日期為94年6月14日,時空錯置,應不足採信,可惜漏未審酌。⑷系爭共同使用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聲請人應有部分為260/10,000),於92年7月間,聲請人最初剛持有時,相對人隨即催收90年6月至92年9月止之管理費56,000元。此部分之管理費為聲請人持有系爭建物之前,非聲請人所應繳納。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未付上開管理費為由,在守衛室旁的社區出入口,嚴加監控,嚴禁聲請人車輛通行地下車道,使聲請人迄今尚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位。相對人所為顯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9條等規定,是相對人不准聲請人通行使用唯一共用部分之地下車道在先,而管理費拖延在後,聲請人並已於92年9月30日函知管理委員會終止管理在案,惜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等語為由。
三、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理由⑴、⑵之部分,係指摘原判決不應以94年6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認定92年7月至94年3月間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事實之依據,係指摘原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上訴理由⑶之部分,係說明聲請人拒繳管理費之原委,均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理由⑷否認聲請人之建物係公寓大廈部分,亦係就已合法確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以上原程序上訴理由⑴、⑵、⑶,及⑷部分均未合法表明判決違背法定及其具體之內容,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4頁)。原確定裁定業已就聲請人上訴狀所載之理由逐一說明,至於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未載明日期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相對人於本院94年中小字第2083號事件中之陳述」、「94年6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相對人不准聲請人通行使用唯一之共用部分在先、管理費拖延在後」漏未審酌等各節,亦經載明於前程序上訴狀及原確定裁定之中,原確定裁定並詳予說明上訴狀記載之事項,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亦無「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自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同時對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99號裁定、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雖對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而分別為裁定及判決,惟本院所為94年度小上字第99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程序上駁回本件聲請人之上訴,未為實體上之審理,故前訴訟程序係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確定,與上開第499條第2項規定情形不同,不會發生判決歧異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99號裁定、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分別專屬本院及本院臺中簡易庭管轄,故聲請人對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情形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應移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5條、第436之19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