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9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五00一0九四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三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向路過之警員 陳清榮 為嫖客,而以一次三十分鐘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其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陳清榮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被移送人甫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分別裁定處罰鍰五千元、七千元,未至一月又第三度違反,爰審酌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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