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簡聲字第153號聲請人鑫紅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27號審理中,倘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再審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82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竹簡字5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358363元,而執行標的物已為全數扣押,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再審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