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2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7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段,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1.07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當場舉發,經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當時酒測超過標準值屬實,遂於95年1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未逾期者,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於94年12月7日工作完在工地服用保力達B後,經警察酒測後,酒精濃度高達1.07,其懷疑酒測儀器有誤,喝保力達B怎會高達1.07,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7毫克,員警即填製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稱異議人當時酒測超過標準值屬實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5年1月3日清警刑字第0940043207號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亦不否認,且異議人飲酒後與同向行駛於前方由 劉沛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7毫克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本院95年度沙交簡字第22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可憑,而異議人於上開案件之警詢、偵訊中,對於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7毫克之事實亦不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訛。雖異議人嗣後空言指摘稱其懷疑酒測儀器有誤云云,然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再參酌異議人自承其駕車前有飲酒,劉沛俞則供承其駕車前並無飲酒,而渠二人經警當場分別實施酒測結果,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劉沛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之事實,益徵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實難僅憑異議人之上開臆測,即認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儀器有何錯誤,異議人以上情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