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簡聲字第163號聲請人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78號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宛琴┌─────────┬───────────────┬──────────────────┐│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九八○元││├─────────┼───────────────┼──────────────────┤│公示送達費用│二○○元││├─────────┼───────────────┼──────────────────┤│合計│三、一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