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八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之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毒品分裝工具一組,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分裝毒品之工具一組扣案可佐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另稱:因海洛因後來漸漸難以購得,伊亦漸漸沒有施用,況尿液檢驗報告既顯示伊之尿液呈「鴉片代謝物」陰性反應,則縱其於偵查中曾有自白,其自白亦與事實不符,自應諭知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坦承有自九十三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止(警詢中稱:至九十四年八月下旬時止),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嗣至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其上開供述之任意性,自堪認其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依員警所採集得之被告尿液(附於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卷第六十六頁,另參第六十八頁與第六十七頁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又附於同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依第四十六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應為證人謝蒼鏞之尿液檢驗報告,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檢驗結果卻顯示為「鴉片代謝物」陰性反應,是依該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已無從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員警於查獲當時,雖另扣得工具箱一組,惟查,被告就該工具箱之用途,自始於接受警詢時陳稱:「該工具是我在大賣場購買回家,並沒有用處」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且亦無從僅依該工具箱之存在,推論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於本案中,實乏其他之補強證據可言,致無從確認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本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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