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1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原於汽車行進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正穿越馬路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鎖骨、右肱骨骨折、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爰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收據影本2份、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影本各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且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要(參照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二、經查:本院受理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911號),業於95年7月31日諭知有罪之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而原告於判決後而未有上訴前,於95年8月
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