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出所,且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某友人住處以香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