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羅靜如
被 告 蔡舒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27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