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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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本敏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
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參照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
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早已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
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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