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培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培讚於民國105年10月4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鑫好
岸釣蝦場飲用酒類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
,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返家而
行駛於道路,再接續於翌(5)日7時48分前之某時許,騎
乘上開機車欲出外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8分許,行
經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芳安89電線桿前,不慎自撞電線桿,
經警於同日8時44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7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05年10月11日第KAQ000000號)。
三、核被告王培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先後2次騎車上路之行為
,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06年
5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
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本件已屬第2度觸犯相同刑
罰規定,足見前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
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自不宜輕判
,且現今酒醉駕車肇事案件頻傳,社會輿論亦多嚴加撻伐,
而其因駕駛失控自撞電線桿受傷,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
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未造成他人之損傷,實屬至
幸,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尊重他人用路之安全,本件自
應量處相當之刑罰,以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另斟酌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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