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呂昭夫
被 告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於105年12月19日由原告受僱人代為收受,該送達並於當日
合法生效,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
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
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