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沈守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玉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
104年5月5日10時0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道路往北市方向,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胡泰桓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玉鳳回
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5,095元(工資
2,500元、烤漆4,650元、零件7,945元),並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車禍當時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保險桿沒有
脫漆也沒有損傷狀況,估價單內容竟有保險桿內鐵更換、後
保桿總成更換及烤漆費用,伊無法接受;另本件車禍為104
年5月發生,該估價單上所蓋日期卻為104年8月12日,似有
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
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雖以依系爭車輛車禍當時照片顯示保險桿未有脫漆
及損傷狀況,原告請求之修復項目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查,
依原告提出之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所載,系
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後保桿(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尾等情(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車牌呈現凹陷
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後保桿所受撞擊力道非輕,
而車損照片,多僅能拍攝車禍當時車輛受損之外觀,至於系
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
情形予以認定,況車輛修繕涉及車輛維修專業,是被告上述
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險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另由系爭車輛修繕統一發票
開立日期為104年5月15日可知,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5日車
禍後即進場維修,被告以理賠人員整理案件時所蓋戳章日期
認系爭車輛未立即進場維修,顯有誤會。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5,095元(含工資2,50
0元、烤漆4,650元、零件7,945元)應屬合理。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99年
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距本
件事故發生時104年5月之車齡約4年6月,依上開規定,其零
件部分之金額7,945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027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45元-(7,945元×0.369)=5,013
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013元-(5,013元×0.369)=3,
16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163元-(3,163元×0.369)
=1,996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1,996元-(1,996元×0.36
9)=1,259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1,259元-(1,259元×
0.369×6/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
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
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177元(計
算式:2,500元+4,650元+1,027元=8,177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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