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國興 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