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黃敏慧
被 告 陳智民
陳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智民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陳芸安背書後,持向原告借
款,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陳智民:系爭支票是伊開給被告陳芸安的預收票,類
似訂金,但被告陳芸安沒有交付貨物,貨物就是冷氣,伊
是做冷氣批發的,被告陳芸安是全士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的老闆娘,老闆是 張錦翔 ,這幾年因為票貼的關係,被告
陳芸安的債務累積到幾千萬,所以被告陳芸安才跑了,伊
自己也被被告陳芸安跳票,損失很多;另就系爭支票所含
利息部分,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權利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芸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陳智民所簽發,經其提示後未
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陳
智民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陳智民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陳智民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二人
是否均應負票據責任,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所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智民非系爭支
票直接前後手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被告陳智民本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被告陳芸安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原告主張其已將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部分利息後之款項,匯入持系爭支
票借款之被告陳芸安帳戶內,其間金額之差為借貸雙方約
定之利息等語,復為被告陳智民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以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陳智民復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情事,且
被告陳芸安已經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
緝在案,無從到庭就被告陳智民之抗辯事由為說明,本院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智民之認定,是難認原告有被告陳智
民所抗辯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故被告陳智民
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無理由。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陳智民所簽發,並
經被告陳芸安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2人自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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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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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5.25│498,000元│105.5.25│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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