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黃旭昶
被 告 鄭忠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
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至
106年1月3日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及清
單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