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中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7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印中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印中義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被害人 吳明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著手行竊翻找車內財物,經吳明鴻
透過監視錄影發現而前往制止,因而未竊得財物。經吳明鴻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吳明鴻之指述、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3張。
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
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及94
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被害人吳明鴻所有之N4-5366號自小
客車車門欲入車內行竊,嗣因遭被害人吳明鴻發現而未遂,
,堪認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因未竊得財物,乃屬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四、被告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簡字第6162號判決、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判決、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嗣由臺
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105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05
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上開刑
事處遇獲得教訓,對於社會祥和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仍欠缺尊
重,應科以相當之刑,以促其改過自新,並兼顧刑罰之防衛
功能。另斟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手段尚非嚴重,未
竊得財物,被害人未受有其他損害,自陳因沒錢吃飯而竊取
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曾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