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趙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被告公司最新商業登記
資料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暨最新戶籍謄本至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
原告之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428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陳明本件被告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分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為「 葉長信 」,並載明其
被告營業處位於「桃園市○○路○○○號」,然本院前依上址
寄送之司法文書,業受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且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亦無原告所稱「遠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存在,是依現行資料,本件被
告究係何人確屬不明,原告之起訴顯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內補正被告公司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謄本至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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