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54號聲請人舞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隸屬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舞月國際有限公司前遵臺灣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乙○○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61,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曾提供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四、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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