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九、二五八0六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臺北縣○○鄉○○段第三六六-三地號土地位於行水區,屬國有土地,渠亦不具合法存續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為取得溫泉水源使用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鋼筋混凝土在上述土地構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溫泉涵洞而竊佔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唐保麟 、證人 陳有吳堂銘 均供稱被告透過唐保麟出售附件編號四、八所示之溫泉涵洞等情相符,並有水源買賣合約書(91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第17頁)、收據(92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第62頁)、履勘筆錄及照片(9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第61至至第64頁、第132至至第140頁)、烏來鄉攬勝大橋下方南勢溪河川行水區域圖(9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第69頁)、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縣店測字第0九一00一0六四一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9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適用法律之準據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部分,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計算,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刑。爰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使用,所獲利益非微,並參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竊佔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併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以鋼筋混凝土在上述土地構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溫泉涵洞,足以妨礙水流,並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及下游沿岸居民之權益。因認被告另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之罪等語。惟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九二一0號令修正公布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刪除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並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九十二條之二。本件起訴書所載上述被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之行為,原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之規定論處,然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之水利法規定,僅係是否違反新修正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填塞河川水路」(第一款)、「棄置棄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第五款)行為或第七十八條之一在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或編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之使用」(第五款)行為應經許可之規定,如有違反者,依新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或依新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是修正後之水利法對被告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而非刑罰,因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業遭刪除,修正後之該法對於在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填塞、傾倒廢棄物,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則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之竊佔部分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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