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非農業使用經上級臺灣省政府地政機關核准闢建枇杷溪排水系統河道流向改道之「新造河道」成公共設施水利用地。工程於民國74年2月4日竣工,其使用已成市區排水「水利用地」,實地已非作農業使用,並為法律禁止使用,即無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原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狀述理由,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秀美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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