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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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23號上訴人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僅就商標外觀設計態樣及整體構圖意匠上加以判斷區別,對兩商標間讀音是否構成近似未置一詞,更未說明其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未依「商標近似審查標準」以連貫唱呼之方式加以判斷,與本院52年判字第140號、55年判字第221判例有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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