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甲○○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六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出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甲○○送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時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六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四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採集甲○○尿液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後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後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安鑑字第○九六○○○一○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六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毒品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等矯治處遇及科處刑罰後,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