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4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阿綢 以被告乙○○、甲○○涉犯詐欺罪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6年6月1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6年6月20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具狀向檢察官申告之初,原係主張被告2人意圖以不實債權,設定鉅額抵押權於臺北市○○路○○○號1-3樓房地(下稱北安路房地)及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地)上,復於與被告甲○○聲請拍賣上開房地(94年度拍字第86號)之民事抗告事件,亦主張其僅提供抵押物以為擔保,並非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有
95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3月30日94年度抗字第866號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95年6月16日警詢時亦陳稱其要對被告甲○○、乙○○提出詐欺告訴,因其女婿即被告乙○○向被告甲○○借款,央求聲請人提供上開房地為擔保,嗣後因被告2人不提借款證明,才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等語。況辦理上開房地所需之文件亦均係由聲請人提供予其女兒 陳素春 ,再由陳素春轉交與被告乙○○一節,亦據證人陳素春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4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531656300號函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6日北市松第三字第09531639900號函所附之登記文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北安路之房地設定時,錢尚未借足,故聲請人之子 陳進榮 及被告乙○○還一起找其借款,其亦有借足等語,並提出陳進榮所開立之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為佐,自堪信被告甲○○所言屬實。綜上事證,足認證聲請人於提供權狀時,已知被告2人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 嗣聲 請人於偵查又稱事前不知被告2人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乙事,追加告訴偽造文書云云,先後陳述矛盾,且與上述事證相違,並不足採。自難以聲請人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㈡.又被告2人向臺北市松山及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抵押權登記前,被告乙○○確有積欠被告甲○○超過4700萬元以上之債務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95年8月9日95年聯盛字第58號函所附之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對帳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5年8月4日北商銀內湖(095)字第00030號函所附之被告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乙○○交付與被告甲○○之未兌現支票54紙附卷可參。
況如上述,北安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後,聲請人之子陳進榮及被告乙○○仍以該房地之抵押額度,以陳進榮之支票向被告甲○○借款,此亦為被告乙○○所自承(見他字卷第352頁)。從而,被告2人向臺北市松山及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遽認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通謀虛偽之不實情事,是被告甲○○以被告乙○○未清償上開債務,而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即於法有據,難謂有何詐欺之行為。
㈢.至聲請人陳稱上開房地所設定者均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88年9月起至88年11月4日之期間所發生之債務為限,此期間以外之債務,並非該房地擔保之範圍一節,要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應由民事法院認定,亦非以此即可推論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