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34號上訴人三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案報關時已言明係三角貿易,故進出口報單同時報關投遞,並附申請書陳明係三角貿易復出口案,另進口報單納稅辦法已明列統計代碼為90(三角貿易外貨復出口),顯已明確表明不輸入之貨物,未輸入貨物尚難謂違私運貨物進口處罰要件。上訴人受香港出貨公司欺瞞,該公司出貨作業由大陸原櫃轉運輸出,況且上訴人採購價亦高出大陸貨許多,可以向基隆關稅局公定查價得知,上訴人本意即為採買價格較高之香港貨,可證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報單第1、3項貨物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香港,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並參據承運船公司之貨櫃動態表,查得實際來貨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汕頭,屬未經公告開放進口大陸物品之事實,以及系爭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雖已先行報明係三角貿易,惟既同時以進出口報單申報,貨物即已進入國境,自應依法誠實申報,不因其再行出口有異。又香港毗鄰中國大陸,上訴人自該地進口系爭貨物,未主動查明產地據以誠實申報,其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