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係資源回收下游業者,將所回收之廢棄物交由上游業者鏶賢、國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鏶賢、國星公司)轉賣與再生工廠,並由鏶賢、國星二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上訴人僅獲得其銷項金額約4%之處理費,故上訴人與鏶賢、國星公司實有共同產銷之合作關係;惟原審未傳喚鏶賢、國星二家公司之負責人 江金鎮 、 盧麗水 及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代表人 吳招治 ,亦未究明江金鎮與鏶賢、國星二家公司之關係,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未說明何以社員與非社員間即應有不同之待遇、而不一體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非二資社社員,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88年間銷售廢五金予訴外人鏶賢、國星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予鏶賢、國星公司,而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銷貨憑證,交付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是其確有漏報銷售額情事,原處分據此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併裁處罰鍰,並無不合,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且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不可採之理由一一指駁,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