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3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人相互出售系爭土地小部份持分,以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於利用『移轉』、『取得』、『共有物分割』及『再移轉』之程序,創設土地共有之事實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藉地政機關改算地價後其土地謄本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墊高,達其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是系爭土地現值申報,並非該筆土地之自然漲價,而係由上訴人以上揭方法刻意墊高,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本件所謂之「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係指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財政部93年8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而有差別待遇並違反信賴保護及不當聯結原則;另引據財政部賦稅署94年7月4日台稅3發字第09404537340號函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探究實際納稅義務人為何,逕為對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亦有未洽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