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27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無視被上訴人從未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免稅,以及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事實,遽為認定上訴人係屬「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亦違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財政部94年7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僅以被上訴人可參照財政部89年4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80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並未以該函釋為本件補徵地價稅之依據。上揭二函釋與本件補徵地價稅之情形完全不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且94年函釋非法規命令,僅為行政規則,無法規範效力,被上訴人引用其為課稅依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嫌。又上訴人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其所有之土地自38年以來,均由稅捐機關核定免予課徵地價稅,原審完全無視上訴人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使用用途之事,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就上訴人之性質,屬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而系爭土地原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新建建物領有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為旅館,系爭土地將來非供其本身事業所使用,免徵地價稅之原因已消滅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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