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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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因缺錢使用,將自己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中華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林鷹 」之成年人使用,以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借款;而「王林鷹」在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伊抽重一百萬元之獎金,若欲領獎須依照指示匯款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嗣後查覺並無此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中銀營字第0一二四號函附被告乙○○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對帳單、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中銀營字第0五三0號函附被告乙○○之開戶相關資料,及被害人甲○○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頁、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三頁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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