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 翁嘉菱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㈠翁嘉菱於⑴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2月12日出所,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號、93年度朴簡字第132號及93年度訴字第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1年,並以93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⑶再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⑶⑷9案再以97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翁嘉菱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秋田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道○號南向28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在其隨身黑色皮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工具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坦承不諱,被告於10
1年7月26日4時9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7頁)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該院101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驗餘淨重0.031公克,見原審卷第13頁)。此外,復有玻璃球管吸食工具2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號、93年度朴簡字第132號、93年度訴字第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1年,並以93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首揭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10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則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中毒品取出,惟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考),應一併依同條項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工具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七、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以:「㈠被告現已懷孕,且需不定期輸血及檢查,以維持血液中含氧量,避免休克;㈡被告都有定期等候警方採尿,並未拖延;㈢被告父親罹患惡性腫瘤,於102年1月5日去世,被告對本件犯罪已深感悔意,請求判處6月以下刑期,以照顧未出生之寶寶及傷心的母親」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