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毅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毅夫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米色床單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毅夫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潔衣24小時自助洗衣店內,徒手將 馮郁文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從店內自助洗衣機內取出後,旋即帶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杜毅夫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郁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助洗衣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而無謀生能力,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自助洗衣機內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簡字第9-23頁),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業將部分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質、各罪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米色床單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帽T2件、軍綠色帽T1件、花色外套1件,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物品價值

(新臺幣)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晚間7時17分許

黑色帽T2件(已返還)

1,000元

民國113年12月18日

凌晨零時許

米色床單1件

300元

軍綠色帽T1件(已返還)

1,700元

花色外套1件(已返還)

1,4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一

杜毅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二

杜毅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