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晨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 簡琦庭 、 蔡沁璇 、 潘美欣 、 黃若瑄 、 陳玉瑄 、 周以心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簡琦庭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琦庭、蔡沁璇、潘美欣、黃若瑄、陳玉瑄、周以心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號提款卡是因為放在口袋裡然後遺失了,之所以他人會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我常常改密碼,改到我自己都忘記,所以我密碼就寫在提款卡後面,我用奇異筆或麥可筆寫的,上次改密碼應該是113年年初的時候,我幾乎每年都會重新辦卡,密碼改了4、5次,我最近一次是改成我的生日。我之所以會發現卡片遺失,是因為我想要用卡片提款,但發現帳戶被警示,我就想要掛失,但遭郵局人員告知說已經被警示,去警察局也說不用報警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鳳警偵字第1130017169號卷,下稱警卷,警卷第57-59頁、107-111頁、131-133頁、159-160頁、191-193頁、222-224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50頁)、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87頁、115-126頁、145-155頁、171-181頁、204頁、211-212頁、229-23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正犯再次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毫不擔心被告本案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顯然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不會阻撓其本案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因拾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用被告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告本案帳戶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於告訴人蔡沁璇受騙而於113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前,亦即於113年12月12日21時15分前某時許,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因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初換過密碼,不記得密碼所以將密碼以奇異筆或麥可筆寫在卡片上,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儲字第11400504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顯示,被告從111年起並無任何變更過密碼的紀錄(本院卷第155-157頁),從113年起僅有申請/解除國外交易、變更印鑑;112年申請/解除國外交易、重設無卡提款及臨櫃變更晶卡密碼,113年間初並無更換提款卡密碼之紀錄,是被告辯稱113年初因為換密碼不記得所以將密碼寫卡片上,顯與事實不符;另現今每人幾乎都有智慧型手機,若被告容易遺忘提款卡密碼僅需記載於手機內即可,何須甘冒密碼及提款卡一併遭人取走使用之風險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況被告也自承最後一次設密碼是自己的生日,按理而言不可能會忘記自己生日的日期,且被告既然都知道本案帳戶密碼是自己生日,自然也不用特別再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被告此處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⒉又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於告訴人等於113年12月12日遭詐騙前之上一筆金流,係於113年12月8日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帳戶餘額僅剩112元,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辯詞不可採信。
⒊另被告自承有辦理網路郵局,是若手機不斷出現告訴人等匯入之不明金流,被告應會有所警覺而為相應之處理,然被告於本案卻漠視此等情況,顯然是對於交出提款卡後會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始未加以行動,益證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已。
㈣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職在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資料及被告供述之內容也可知被告並非完全不懂得金融帳戶之操作,足見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遺失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張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19,719元;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簡琦庭
假買賣
113年12月12日21時31分
3萬元
2
蔡沁璇
假買賣
113年12月12日21時15分
1萬8760元
3
潘美欣
假買賣
113年12月12日22時16分
1萬9989元
4
黃若瑄
假租屋
113年12月12日21時56分
1萬5000元
5
陳玉瑄
假買賣
113年12月12日21時19分
1萬5985元
6
周以心
假中獎
113年12月12日21時31分
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