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宥承
選任辯護人吳哲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林廷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杰 律師
被告 游子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被告 蔡駿睿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周煒翔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張孝澤
選任辯護人吳約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 律師
李翰承 律師
被告 孫珮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被告 凃欣妤
選任辯護人林柏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林筱軒
選任辯護人吳約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賴韵旻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 律師
被告 黃家瑋
選任辯護人 謝秉霖 律師
何星磊 律師
被告 張嘉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李宥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㈡林廷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㈢游子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㈣蔡駿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㈤周煒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㈥張孝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㈦劉志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㈧孫珮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㈨凃欣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㈩林筱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賴韵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家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張嘉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13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14年1月間起至114年8月、9月間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18日函文暨附件(即限制出境清冊)可參(甲1卷第13至36頁)。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1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李宥承、張孝澤、黃家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而其餘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手機勘察報告等在卷可考,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凃欣妤、林筱軒、孫珮庭所犯之罪為刑度最重者乃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而其餘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等罪,且均為數罪,倘被告13人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13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告13人經本院認定有罪,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13人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13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13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應有對被告1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主文所載之日起分別限制被告13人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13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